4月16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同时,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使用经登记的名称,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心)等显示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
《条例》提出,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合法权益,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