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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和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产煤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监察分局,淮河能源控股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中煤新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守安全生产红线,推动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省能源局、安徽煤矿安监局制定了《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以下简称《红线》)和《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认定标准》(以下简称《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深刻认识煤矿安全生产红线管理的意义。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是煤矿在生产建设、灾害防治、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方面不可触碰的生命线、高压线。严格煤矿安全生产红线管理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消除隐患的具体举措,是推进煤矿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风险意识,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注重堵漏洞、强弱项、补短板,有效防范化解煤矿安全风险。

二、扎实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红线落实落地。各煤矿企业要以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和安全生产大排查为抓手,对照《红线》认真梳理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于10月15日前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监察机构。要进一步细化煤矿安全生产红线管理清单,建立红线管控制度和考核问责机制,落实红线常态化管理措施;严肃查处触碰红线的煤矿和相关责任人员,坚决杜绝触碰红线行为,切实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三、加大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煤矿企业落实《红线》纳入日常监管监察重要内容,加大执法检查和惩处力度,对触碰安全生产红线行为的煤矿企业和煤矿,按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红线》《认定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安徽省能源局会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原《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三十条禁令》(皖经信煤炭〔2014〕24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能源局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2021年9月13日

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

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煤矿现场安全管理,或者应急处置措施落实不到位组织生产建设。

三、图纸作假,隐瞒作业地点;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

四、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组织生产建设。

五、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组织生产建设。

七、自然发火严重矿井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八、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立即处理。

九、排放瓦斯、启封火区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措施执行不到位。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安全设备、设施防护措施不落实。

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认定标准

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下列情形。

(一)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幅度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生产能力的10%的;

(二)超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

二、煤矿现场安全管理,或者应急处置措施落实不到位组织生产建设,是指下列情形。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有突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三)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五款。

三、图纸作假,隐瞒作业地点;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是指下列情形。

(一)蓄意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上作假,以隐瞒采掘工作面逃避监管监察的;

(二)蓄意屏蔽、修改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提供虚假人员位置监测信息,掩盖入井人员超限的;

(三)矿长、总工程师在履职过程中故意伪造记录,在虚假报表、台账、报告等资料上签字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六款。

四、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不到位,组织生产建设,是指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即进行采掘作业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在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活动,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四)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第三、四、五款,第九条第三、四款。

五、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下列情形。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三)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五)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六)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七)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未立即处理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

六、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组织生产建设,是指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进行采掘作业。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第一款。

七、自然发火严重矿井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是指下列情形。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二条。

八、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立即处理,是指下列情形。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未立即处理的;或者应当采用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而未采用的;

(二)人为破坏甲烷传感器,或者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擅自提高瓦斯监控断电浓度或者缩小断电范围的;

(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未立即处理,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款。

九、排放瓦斯、启封火区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措施执行不到位,是指下列情形。

(一)对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的;

(二)对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未超过3.0%,但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的;

(三)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的,或者混合风流经过的巷道内未停电撤人的;

(四)未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区已经熄灭进行火区启封或者注销,或者启封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五)启封已熄灭的火区时,未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一氧化碳、甲烷浓度和风流温度的;或者发现复燃征兆,为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的;

(六)未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和恢复初期通风等工作的,启封过程中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未全部撤出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条。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安全设备、设施防护措施不落实,是指下列情形。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动力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试验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十条第二款的除外);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超员运行,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未采取安全措施继续运行的;

(五)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未采取安全措施继续运行的。

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七、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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