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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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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五)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六)“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商务厅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各级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联动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息通报、工作会商、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工商登记、机动车保有量、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商务主管部门撤销或吊销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并撤销机动车登记管理服务站授权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等情形的,暂停或终止委托其业务办理,抄告商务部门,属地商务部门应当依据违规情况牵头组织联合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员工管理,不得由无查验资质人员开展机动车报废查验工作,不得由非企业员工以企业名义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不得将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信息管理平台企业账号交由非企业员工使用。

第三十六条《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资质认定书》由省商务厅负责印制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由商务部服务系统生成,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相关信息与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机动车报废回收信息实时共享,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省商务厅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行业管理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30人;制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实施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对专家的监督管理。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商务厅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反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委托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从事回收拆解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商务部服务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或《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已将商务执法职能划入综合执法部门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有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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